正修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暨
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88年9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89年8月17日台訓(一)字第89076115號函核定
93年2月2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3年3月31日教育部台訓(三)字第0930033269號函核定
95年8月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9年2月2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9年5月31日教育部台訓(二)字第0990088110號函核定
100年7月2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年8月31日教育部臺訓(一)字第1000154624號函核定
108年9月1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8年9月23日教育部臺教學(二)字第1080138461號函核定
第 一 條 正修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期公正處理學生課業學習暨生活輔導等有關事項,使申訴程序、處理原則均有客觀公平之遵循模式,以確保學生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合法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教育部頒佈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申訴案件,爰依本辦法組織「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申評會之組織運作及會議召開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 申評會由本校學生代表三人、教師代表八人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共十三人擔任委員組成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ㄧ以上。
二、 學生代表三人,由學生會推派代表擔任。學生代表人選產生後報學生事務處備查。
三、 教師代表由全校各學院選出講師(含)以上代表各五人,陳請校長遴選八人組成之,但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委員或負責學生懲處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之委員。
四、 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校長遴選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申訴案件與境外學生有關,得視申訴個案需求,於個案之會議期間內,增聘一名具境外學生輔導經驗之諮詢顧問。
申訴案件與特殊教育學生有關,於個案之會議期間內,由校長增聘至少二名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臨時委員。
五、 申評會委員由學生輔導中心陳報校長頒發委員聘書,委員為無給職。惟校外委員出席本會議時,得酌予出席費。
學生委員配合本校學生自治幹部改選有關規定任期一年,教師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任期二年。臨時增聘之諮詢顧問與臨時委員,任期以各該申訴案件之會議期間為限。
六、 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職司會議召集、主持及評議書之代表署名等事宜,並得列席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議。
七、 討論申訴案件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討論事項及評議書之決議均需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後行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不得委託代理;惟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得委託具有相同專業背景之人士代理。
八、 申評會設「程序審議小組」,由申評會委員互選五人組成之。申評會召集人為小組當然委員並擔任小組召集人,審查申訴案之程序及是否受理之資格。
九、 申評會業務由學生輔導中心承辦之,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兼執行祕書,得列席委員會議,並負責申訴案件有關文書處理。
本會所需經費由學生事務處編列專款支應。
十、 申評會委員若為被申訴人時,應迴避該次申訴案件所有申訴議程之委員身分。
召集人若為被申訴人時,應迴避該次申訴案件所有申訴程序;並由程序審議小組互選一人代理召集人,主持會議,並在評議書上代表召集人簽章。
第 三 條 凡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申評會提起申訴。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第 四 條 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及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 本校對於學生獎懲通知書或與學生權益有關措施,應附載申訴期限和程序。
二、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提起申訴,逾期學校得不受理。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三、 申訴書應記載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班級、學號、電話、住址、申訴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希望獲得之補救措施等,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申訴書之格式另定之。
四、 申訴案件須先經申評會「程序審議小組」審查,其期限以七日為限;若審查結果裁定不受理,應做成評議書於十四日內送達申訴人。
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
五、 申評會僅就書面資料評議,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關係人及原處分單位代表到會說明或陳述意見。
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應尊重當事人之隱私權。
六、 申訴人於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書前,得撤回申訴案件。
七、 申評會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八、 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學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繼續在學校肄業。
學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若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証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九、 申評會得推舉含召集人在內之委員三人,並授權草擬評議書之結論。評議書由召集人署名。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均應保密。
十、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十一、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十二、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兵役與退費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十三、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必要之關係人及原處分單位。
第 五 條 本校學生申訴結果依下列規定執行之:
一、 評議決定書經核定後,本校各單位或有關人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並須依評議書所議定時間內完成建議事項後函覆本會。
二、 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三、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四、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五、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四)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六、 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學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 六 條 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提,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及流程。
第 七 條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